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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0594号

刘元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元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0594号原告刘元桂,男,198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朋,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静,女,197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凯,男,199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刘元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朋,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元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民航是鲁Q×××××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2016年7月20日18时50分许,于正湖驾驶鲁Q×××××号车辆行驶至沂南县迎春路与承禹路交汇路口,与王民航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正湖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经评估维修费用为323260元。2016年7月26日,王民航将鲁Q×××××号车辆转让给了原告,并将保险理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原告与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涉案车辆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案外人王民航,原告要求保险理赔金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受让王民航的保险债权依据不足,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同时本案诉求的保险金过高,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据实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王民航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王民航委托评估,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为323260元,为此实付评估费3500元。2016年7月26日,王民航将鲁Q×××××号车辆及该车辆的保险理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刘元桂,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上述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重新评估,该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58118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价格评估报告书、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保险理赔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圆通速递(详情单)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民航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王民航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王民航因此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支付的评估费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民航将被保险车辆及其保险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故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上述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经本院委托评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58118元,该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车辆及评估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元桂车辆损失258118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2616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元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账号:81×××27-00012),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效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骏腾

书 记 员 唐铭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