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6602号
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易构大厦*幢***室。
法定代表人:汪富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宏寅,原告公司员工;丁垠宇,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号*幢*层***室。
法定代表人:赵晓。
被告:林慧兵,男,汉族,1981年1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林慧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两被告对王伟锋欠付原告的垫付款9365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点五的利率标准分段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6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0日,被告林慧兵向被告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晓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上载明:今授权委托赵晓在与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承诺函》中的签字为有效授权签字,本授权为本人特别授权。2014年5月,原告与案外人王伟锋签订了《购车分期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王伟锋购买车辆并委托原告办理购车分期贷款及担保事宜;原告为王伟锋的银行购车贷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王伟锋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导致原告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贷款银行扣划造成垫付的,王伟锋应向原告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反担保人的身份盖章,自愿为王伟锋在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外,王伟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王伟锋向银行申请透支资金175900元,分36期归还(一个月为一期),并支付手续费17212元。2014年5月,原告按约为王伟锋的上述贷款向银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对王伟锋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同月,被告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晓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自愿为王伟锋的案涉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函件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后,银行按约向王伟锋发放了贷款。然王伟锋未按约向银行还本付息,故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垫付11800元、2015年5月26日垫付15800元、2015年9月24日垫付19950元、2016年1月25日垫付22300元、2016年5月25日垫付23800元,合计垫付款93650元。至今,王伟锋未返还原告上述垫付款,两被告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并为此支出律师费65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2日,浙江杭标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林慧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王伟锋尚欠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的垫付款93650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暂计至2016年8月8日的利息损失为15633.25元,自2016年8月9日起的利息损失以垫付款936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林慧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5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1元,由被告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林慧兵负担。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林慧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素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游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