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4民初13824号
原告: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谢春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XXX号。
负责人:陈某某。
原告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20元予以免收。
审判员 崔学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严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