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24执633号

罗永芳与应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罗永芳,应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川1524执633号 申请执行人罗永芳,女,生于1979年12月05日,汉族,住长宁县。 被执行人应良,男,生于1974年07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长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4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永芳与被执行人应良民间借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有车辆,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车辆,冻结了被执行人的一个账户,申请人同意案件可以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映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