府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2执1103-1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
被执行人:刘某某。
被执行人:张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某某、张某某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刘某某在中国银行府谷县河滨路支行账号内有存款、被执行人张某某在中国银行府谷县河滨路支行账号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刘某某在中国银行府谷县河滨路支行账号内存款元至府谷县人民法院案件专户在建设银行府谷县人民西路支行61001697354052502343账户内。
二、划拨被执行人张某某在中国银行府谷县河滨路支行账号内存款元至府谷县人民法院案件专户在建设银行府谷县人民西路支行61001697354052502343账户内。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张培华
审 判 员 贾 飞
代理
审判员 柴 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天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