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875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新章,男,汉族,1948年3月12日出生,住洛宁县。委托代理人张建生,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雷雪梅,女,汉族,1963年4月22日出生,住洛宁县。委托代理人高海军,男,汉族,1961年4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玉瑛,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一审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洛宁县兴宁中路。法定代表人周东柯,县长。委托代理人徐灵兴,洛宁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陶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雷雪梅诉洛宁县人民政府、王新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洛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王新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章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生,被上诉人雷雪梅的委托代理人高海军、杨玉瑛,一审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灵兴、郭陶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洛宁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月20日为王新章颁发宁地国字第0011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2年洛宁县人民政府根据宁政字(1992)76号《洛宁县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城区被改线洛济渠段处理办法的通知》,成立电气化建设总指挥部,决定对废弃的老洛济渠进行有偿转让。洛宁县电气化建设总指挥部1995年7月28日与雷雪梅签订协议,将位于老洛济渠上长19米、宽8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雷雪梅。1995年10月9日,雷雪梅与洛宁县电气化建设总指挥部到洛宁县公证处对土地转让协议进行公证,洛宁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元月18日为雷雪梅办理了宁地国第00105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土地位于洛北所门市(即王新章等四人受让的土地)东邻,证载宽为8米。王新章等四人原系洛宁县洛北渠道管理所退休职工,其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均为1990年所建,当时建设单位为洛宁县洛北渠道管理所。1996年12月27日,洛宁县电气化建设指挥部与王新章等四人签订协议书,将该段长13.2米、宽10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王新章等四人,洛宁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元月20日为王新章颁发宁地国字第0011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长为3.3米,宽10米,与雷雪梅土地使用证东西相邻。王新章等四人证载东西长度与雷雪梅证载东西长度相加为18米,而自王新章房屋最西侧至雷雪梅东邻房屋西墙外皮的东西长尺寸为17.5米。2012年6月雷雪梅在其土地上建房与王新章发生纠纷,王新章认为洛宁县人民政府为雷雪梅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占了其房后50公分土地,申请洛宁县人民政府处理,要求撤销雷雪梅持有的第00105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洛宁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宁政(2013)16号《关于史元迁等四人申请撤销雷雪梅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驳回史元迁等四人撤销雷雪梅国有土地使用证撤证请求。王新章等四人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13)第50-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理决定。王新章等四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洛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王新章等四人与雷雪梅双方之间存在50公分土地使用权争议,判决撤销了洛宁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2015年2月8日,王新章等四人向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洛宁县人民政府为雷雪梅颁发的宁地国字第0010546号土地使用证。2015年5月8日该院作出(2015)宜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以“根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洛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史元迁等四人与第三人雷雪梅双方的土地使用证东西总宽度为18米,而实地测量的宽度(东至裴素能,西至延滨市场路)仅有17.5米,故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在为双方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依据的事实不清,原告史元迁等四人请求撤销第三人雷雪梅的宁地国字第0010546号土地使用证,理由成立”为由,判决撤销了洛宁县人民政府为雷雪梅颁发的宁地国字第0010546号土地使用证。雷雪梅领到该判决书后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洛宁县人民政府为王新章等四人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洛行终字第138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雷雪梅与王新章等四人土地使用权证东西相邻,证载东西长度相加为18米,双方因土地使用权争议发生纠纷,申请洛宁县人民政府处理,之后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洛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实际双方东西长度之和只有17.5米,双方之间存在50公分土地使用权争议”,由此可以认定雷雪梅与王新章之间土地使用权证的证载面积有重叠,故雷雪梅与洛宁县人民政府为王新章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本案一审原告主体资格。洛宁县人民政府在为雷雪梅和王新章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致使双方土地使用权证的证载面积有重叠,雷雪梅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洛行终字第1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雷雪梅起诉要求撤销洛宁县人民政府为王新章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应予支持,即应依法撤销洛宁县人民政府为王新章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洛宁县人民政府1997年1月20日为王新章颁发宁地国字第0011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新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的房屋已经建造25年,是上诉人自己出资以洛北渠道管理所的名义所建,当时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载明该建筑距路沿石6.3米,屋深10米,房屋实际进深为9.5米,东边预留50公分滴水地。后上诉人通过洛宁县电气化指挥部将该房买下,1997年1月洛宁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了宁地国字第0011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被上诉人雷雪梅自1995年购买上诉人东边空地后一直没有建设,洛宁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颁证时,被上诉人东西邻都有建筑,两个建筑物之间的空地只有7.5米,洛宁县人民政府为雷雪梅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东西为为8米,明显侵占了上诉人的50公分滴水地,为此上诉人通过行政诉讼撤销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3.洛宁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颁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定性准确,界限清楚,被上诉人的土地证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文字故意曲解,称既然存在占地争议,就应该将两证一并撤销,一审判决违法撤销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雷雪梅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雷雪梅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占其50公分滴水地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一直侵占被上诉人三米多的地皮双方才发生纠纷。上诉人的房子没有建房手续,是违章建筑,不应受法律保护,不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被上诉人购买土地早,办理土地证早,上诉人买房和办证晚,被上诉人不可能侵占上诉人的土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和一审判决均已经认定双方土地存在重叠50公分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洛宁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3.生效的判决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生效的判决撤销上诉人的土地证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洛宁县国土资源部门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并无明显错误。1992年洛宁县政府研究决定将废弃的洛济渠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洛宁县电气化指挥部在出让前对争议土地进行普查的统计表载明,雷雪梅土地东西宽8米,上诉人王新章等4人受让土地东西宽10米,洛宁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据该统计表、转让协议,并针对土地现状,自雷雪梅东邻裴素能西界向西丈量取8米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自雷雪梅西界向西丈量取10米登记在上诉人王新章等4人名下。2.洛宁县电气化指挥部在转让该幅土地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东西宽合计为18米,而非17.5米。上诉人王新章等4人和被上诉人证载内容与统计表、转让协议一致,且与实地相符。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王新章等4人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西相邻,双方因相邻的50公分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事实上确实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且该事实已经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予以确认。洛宁县人民政府在为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事实不清,致使双方证载面积存在部分重叠,依法应予撤销。双方当事人可申请洛宁县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后,再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新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
审判员 肖海生
代理
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