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行政拘留10日,2014年3月8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盛光,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育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盛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康某达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2日,被害人康某达到被告人王某甲打工的位于绥中县小庄子镇大渔场宋某养鱼棚来串门,当晚22时许,在被告人王某甲住的养鱼棚内,被害人康某达与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将被害人康某达左眼打伤。伤后,被害人康某达先后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秦皇岛市视光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视网膜脱离。经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康某达外伤后造成左眼球破裂伤,眼球萎缩,视力无光感,左眼盲目达3级以上,其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本案在审理中,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康某达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康某达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达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和解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经法医学鉴定构成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被告人王某甲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关树森
审 判 员 李云涛
人民陪审员 王 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思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