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2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冀振江,男,汉族,1986年11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浩,男,汉族,1998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委托代理人张庆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格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产业集聚区荥运路与织机路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林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楚炳彦,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冀振江因与被上诉人李浩、高格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冀振江,被上诉人李浩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利、被上诉人河南高格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炳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冀振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高格公司一方。2015年11月5日,我与高格公司在没有进行公开投标的情况下直接签订的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我发现合同总价远远低于成本价。该合同我与高格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经济上严重失衡,显示公平。我要求解除合同,高格公司林总表示让我们继续施工,完工后会据实结算,不会让我们赔钱。至2016年5月,高格公司一直没有兑现承诺支付工资。一审我提交了合同书、银行流水、对账单可以证明,一审却对此事实不予认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高格公司承诺向工人发放工资,此时已形成口头的劳务合同,一审判决高格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3、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一审对我提交的相关证据没有认真对待,证人证言未进行质证。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浩答辩称:冀振江出具的有欠款证明及保证书能证明欠付的具体数额,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做出判决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格公司答辩称:冀振江上诉称其承包工程赔了,垫资垫完没有能力发放工资由高格公司发放工资,上诉理由不成立,冀振江赔赚与发放工资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是否垫资发放工资与高格公司没有关系,本案事实证据证明冀振江承包工程是在同一地区、同一时段、同一建筑结构是公平价格,是冀振江投标标书的价格,高格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赔赚与高格公司无关。上诉称高格公司有关人员承诺过对招录个人兜底的上诉理由是虚假的,高格公司与劳动个人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对冀振江招录的个人根本不知道,工资标准、劳动工时也不知道,高格公司没有发放过劳动工资,冀振江没有证据证明做出过这样的承诺。一审适用法律适当,查明事实清楚,一审按照司法解释,判令高格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高格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根据对账单,支付工程款73万多,已经足额超付了工程款,综上冀振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二审应当维持原判。李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冀振江、高格公司向李浩支付劳动报酬。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冀振江与高格公司签订《钢构制作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冀振江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高格公司的三栋标准厂房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规定每平方39.5元,总价款109.81万元,该合同上冀振江签名处加盖有“河南政通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冀振江即组织人员进入工地进行施工,李浩等人受雇于冀振江在该工地实际参与施工。2016年5月26日,因拖欠李浩工资,冀振江向李浩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浩高格空调工地工资壹仟叁佰肆拾伍元(1,345元),冀振江,2016年5月26日。”后经李浩催要,冀振江未予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李浩要求冀振江、高格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首先就冀振江而言,冀振江组织李浩等人进行施工,冀振江认可欠李浩劳动报酬,其在庭审陈述中认可借用他人资质承包工程,李浩要求冀振江支付其劳动报酬1,345元,法院予以支持。就高格公司而言,其作为发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李浩等其他工人在冀振江承包的工地实际施工,故高格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冀振江辩称在高格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后再支付李浩劳动报酬,或由高格公司直接支付李浩劳动报酬,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高格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全支付工程款,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判决一、冀振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浩劳动报酬1,345元;
二、高格公司对冀振江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冀振江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冀振江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劳动报酬。冀振江上诉称高格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高格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冀振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冀振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文辉
审判员 刘 超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