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1执19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南街120号,组织机构代码58646460-2。
法定代表人:兰东,董事长。
被执行人:代启明,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执行人:荣春梅,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在执行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代启明、荣春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代启明、荣春梅偿还申请执行人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申请执行费83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均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执行人代启明所有的长安牌小型汽车、起亚牌小型汽车,期限为二年;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扣押的财产。在扣押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毁损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扣押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扣押手续的,扣押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立即执行。
代理
审判员 何巧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宗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