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23民初1263号
原告:大英县阳光丽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江南路国税办公楼底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78914839-4。
法定代表人:张勤,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勇,遂宁市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云波,男,生于1973年8月1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通林(系许云波父亲),生于1947年3月2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
原告大英县阳光丽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云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原告大英县阳光丽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英县阳光丽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英县阳光丽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大英县阳光丽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邱文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书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