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309号原告赵兰尔,女,1977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委托代理人吴长伍(系原告丈夫),男,1976年10月2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银巧,女,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不识字,贵州省威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桃胜权,男,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水城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乖乖,又名李乖乖,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不识字,贵州省威宁县人。
原告赵兰尔诉被告潘银巧、孙乖乖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以(2015)黔威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由被告潘银巧赔偿原告赵兰尔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合计9604.5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兰尔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原告赵兰尔与被告潘银巧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威宁县人民法院(2015)黔威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威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尔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伍、被告潘银巧的委托代理人桃胜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乖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兰尔诉称:2014年5月10日,因我不允许被告潘银巧拉砖的车子从我家门前路过而与潘银巧发生纠纷,潘银巧对我进行殴打,接着潘银巧的儿媳孙乖乖也来帮忙。我丈夫正好回来看见,就打电话报警。派出所到现场了解情况后,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了被告潘银巧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我受伤后到威宁县炉山镇结里卫生院住院治疗93天,用去医疗费4720元,到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519元,后到私人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309元。现我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赔偿我医药费6548元,误工费9765元,护理费9765元,生活费9300元,交通费298元,共计35676元;
二、被告送我到高级医院作检查鉴定;
三、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
四、被告赔偿我食疗费、营养费;
五、被告赔偿我家庭损失100000元;
六、被告赔偿我在受伤期间不能照顾孩子造成的损失;
七、被告负责我的身体在十年内不会因此次打架发生异样;
八、依法追究被告同伙的责任;
九、追究原一审法院制作错误法律文书的刑事责任;
十、被告和原一审法院赔偿我因诉讼引起的交通费、生活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赵兰尔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疾病证明书、留观病人记录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各一份及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用去的相关费用。3、车票数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车费。
被告潘银巧辩称:1、双方打架,过错在于原告。我儿子吴康才拉材料经过原告家门前,不知什么原因,原告从早上9时堵路到下午6时,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我捡起一根小木条抽他,但没有打伤原告。这条路是新庄村委会组织修通的路,不属于原告所有,我们都有通行权。因拉材料的车较大,我们考虑会对其正常生活有影响,还去她家商量过;2、原告诉说住院93天纯属欺诈,被木条抽了两下最多输点液就会好,不可能需要住院93天;3、原告堵路,导致我们建房延迟半个多月,应赔偿我的损失。4、对于原告提出的刑事部分,应由公安机关处理。综上,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炉山派出所对潘银巧、赵兰尔、孙乖乖及欧厚厚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部分事实。2、威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潘银巧被拘留五日的事实。3、威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关于向鸿和结里卫生院相关情况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就医时结里卫生院不存在。4、本院依法对向鸿医生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赵兰尔在向鸿处就医及结里卫生院是否合法存在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家通行的道路经过原告家门前。2014年5月10日,被告潘银巧之子吴康才拉砖经过原告家门前,原告将路堵住不允许吴康才驾驶的车辆通行。下午17时50分许,被告潘银巧眼见天黑就要求强行开车,而赵兰尔继续阻止,被告潘银巧遂拾起一根旧木棒打在赵兰尔的腿上。2014年12月24日,威宁县公安局作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了被告潘银巧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称其受伤后到结里卫生院住院93天,并到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等处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并向本院提交了以“结里卫生院”的名义开具的疾病证明书、留观病人记录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各一份及医疗费发票。经查,向原告开具上列证明及资料的人叫向鸿。向鸿系威宁县炉山镇公贤村防疫员,具有公贤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炉山镇结里村没有叫“结里卫生院”的医疗机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被被告打伤后到结里卫生院住院治疗93天,但没有提供用药清单及住院病历予以佐证,且本院到威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调查查明,原告所称入住治疗的“结里卫生院”并不存在。故原告提交的加盖有“结里卫生院”印章的疾病证明书、发票等相关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内科门诊检查用去的相关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九张发票,但仅凭九张发票并不能认定原告进行内科检查系被告打伤所致,本院亦不予以认定。而原告提交的在私人诊所用去1309元医疗费的票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也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其它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兰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原告赵兰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靖
审 判 员 管洪涛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