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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2429号

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公司与河南鑫源建邦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当事人
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公司,河南鑫源建邦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2429号原告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肖宏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源建邦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召陵区燕山南路。法定代表人王文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南口岸公司)与被告河南鑫源建邦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建邦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南口岸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耀伟、魏宏献,被告鑫源建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南口岸公司诉称:2016年5月27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铁东支行)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向工行铁东支行借款100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以自有的模具、模块质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移交质押物、保险单即其权利证书原件”,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不向原告移交质押物及权利证书。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交付质押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鑫源建邦答辩称:依据物权法第212条、担保法第64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质物未交付,原告质权未设立,质押合同未生效。并且被告已于2015年下半年将本案争议的模具模块质押给了正信担保公司,并在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豫南口岸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鑫源建邦向工行铁东支行借款1000万元。(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工行铁东支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质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鑫源建邦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以自有的模具模块向原告质押担保。(四)质押物模块明细表,证明质物型号、数量和所有权归属(五)被告出具的派工单,证明被告在质押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磨具模块须向原告申请,用后归还。(六)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院内就地以设置围栏、标牌的方式监管质物。(七)监管费税票及收到发票证明,主要证明被告交将质物交付原告监管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认为这些磨具磨块已经质押给漯河市正信担保公司了。依上述证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27日,被告向工行铁东支行借款1000万元,该笔借款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5月31日被告以自有的模具模块质押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签订了《质押合同》,原告为方便被告使用磨具模块,同意被告将质物原地交付给原告监管,并向原告支付了监管费用。现上述质押物在被告公司存放。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以与被告的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的形式,为被告河南鑫源建邦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以自有的生产工具质押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关于质物未交付,质权未设立,质押合同未生效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庭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质押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公司与被告河南鑫源建邦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质押合同》有效。

二、被告河南鑫源建邦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交付质押物(质押物详见清单)。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河南鑫源建邦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东

审判员  吴 楠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 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