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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11刑初125号

冯井斌、刘传来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冯井斌,刘传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井斌,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2003年10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刘传来,男,1964年5月9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井斌、刘传来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井斌、刘传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冯井斌伙同被告人刘传来等人经事先预谋后,在佳木斯市郊区桦南路口18号楼1单元楼道内以捡钱分钱的名义拦截被害人王某,趁其不备夺走黄金耳环一只,人民币150元。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345元,该赃物已被冯井斌卖出,赃款已被二被告人挥霍。2、2016年4月5日8时许,被告人冯井斌伙同被告人刘传来等人经事先预谋后,在佳木斯市前进区结核医院门前早市附近以捡钱分钱的名义拦截被害人宋某,趁其不备夺走黄金耳环两只。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265元,该赃物已被冯井斌卖出,赃款已被二被告人挥霍。3、2016年4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冯井斌伙同被告人刘传来等人经事先预谋后,在佳木斯市郊区教育驾校东侧胡同内以捡钱分钱的名义拦截被害人周某,趁其不备夺走人民币430余元。赃款已被二被告人挥霍。4、2016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冯井斌伙同被告人刘传来等人经事先预谋后,在佳木斯郊区佳丹社区21号楼2单元楼道内以捡钱分钱名义拦截被害人杨某,趁其不备夺走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150元,该赃物已被冯井斌卖出,赃款已被二被告人挥霍。5、2016年4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冯井斌伙同被告人刘传来等人经事先预谋后,在佳木斯市郊区松桦小区E7号楼5单元门口,以捡钱分钱的名义拦截被害人刘某1,趁其不备夺走黄金耳环两只。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690元,该赃物已被冯井斌卖出,赃款已被二被告人挥霍。综上,被告人冯井斌、刘传来五次抢夺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030元。经侦查,被告人冯井斌于2016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郊区桦南路口北一居民小区抓获;被告人刘传来于2016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东风区一饭店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黑色布包4个,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人付某、刘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1、杨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冯井斌、刘传来供述与辩解,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讯问冯井斌、刘传来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冯井斌、刘传来犯抢夺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冯井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抢夺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

被告人刘传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抢夺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人冯井斌提议、召集并组织,2016年3月19日11时许至2016年4月18日11时30分许期间,被告人冯井斌伙同被告人刘传来等人经事先预谋后,在佳木斯市郊区桦南路口18号楼1单元楼道内、教育驾校东侧胡同内、佳丹社区21号楼2单元楼道内、松桦小区E7号楼5单元门口、前进区结核医院门前早市附近等处,均以捡钱分钱的名义分别五次趁人不备抢夺被害人王某、宋某、周某、杨某、刘某1等人黄金耳环五只、黄金戒指一枚及其现金人民币580余元。被抢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450元,二被告人抢夺款物总价值人民币4030元。所抢赃物均被被告人冯井斌销赃,赃款被其分赃挥霍。经侦查,被告人冯井斌于2016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郊区桦南路口北一居民小区抓获;被告人刘传来于2016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东风区一饭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井斌、刘传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黑色布包4个,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人付某、刘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1、杨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冯井斌、刘传来供述与辩解,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讯问冯井斌、刘传来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井斌、刘传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冯井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传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井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传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汝兴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晟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