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3209号
原告:李慧珍,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照,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桥,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武汉旅联东湖游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碧波宾馆内。
法定代表人:余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惠,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慧珍诉被告武汉旅联东湖游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蔡丽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慧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照、李润桥,被告游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惠、王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慧珍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李慧珍携家人到东湖风景区游玩,在被告游船公司的码头登船时,因码头边沿木板塌陷致使原告李慧珍右小腿被严重夹伤。原告李慧珍伤后被120急救中心送往同济医院抢救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后踝骨骨折、骶尾部软组织伤。经过几个月的休息,现在活动仍多有不便。2015年11月16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李慧珍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后休息210日,伤后护理110日。原告李慧珍在武汉白云黄鹤旅游一卡通管理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武汉市旅游年卡,旅游年卡使用手册第12条明确写明“年卡不含保险(除游船外),建议持卡人在旅游时领购保险”。原告李慧珍凭年卡登船,换取登船票,被告游船公司应当为原告李慧珍购买相应保险,但由于被告游船公司没有为原告李慧珍购买旅游意外保险,致使原告李慧珍在受伤后不能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付。此次事故严重影响了原告李慧珍的正常生活,也无法继续工作,伤残给家庭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现原告李慧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游船公司支付原告李慧珍因违约未购买旅游意外险造成的保险损失212424.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游船公司承担。
被告游船公司辩称:
一、被告游船公司对原告李慧珍所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该事实已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且作出了(2016)鄂0192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书,且原告李慧珍未上诉,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被告游船公司已按该判决书判决内容全面正确及时地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
二、原告李慧珍对旅游年卡使用手册上的第12条作了扩大解释,一是该条没有“意外”二字,二是仅仅只是提出的“建议”,并不是必须。
三、被告游船公司为公司的船舶均购买了《内河船舶一切险》,对船舶、船员、旅客均投了保,被告游船公司提供相关的保险单来证明投保的事实。
四、原告李慧珍人身损害发生的地点不是在水上、船上,而是在船外、岸上,这种情形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
五、被告游船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原告李慧珍不应再主张其他权利,投保或不投保与原告李慧珍没有关系,原告李慧珍没有主张二次赔偿的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李慧珍的诉求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李慧珍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李慧珍携家人到东湖风景区游玩,其凭“大武汉旅游卡(景区旅游年卡)”在被告游船公司处取得了“东湖游船登船卡”,其前往码头登船时,因码头边沿木板塌陷致使原告李慧珍右小腿被严重夹伤。原告李慧珍伤后被120急救中心送往同济医院抢救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后踝骨骨折、骶尾部软组织伤。2015年11月16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李慧珍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后休息210日,伤后护理110日。原告李慧珍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因前述事故造成原告李慧珍损失,原告李慧珍于2016年4月11日将被告游船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游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8465.69元。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鄂0192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游船公司赔偿原告李慧珍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400.90元。前述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游船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李慧珍及时赔付了前述款项。另查明:被告游船公司于2014年9月为其经营的游船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处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并附加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现原告李慧珍以被告游船公司未按照“大武汉旅游卡(景区旅游年卡)”使用手册上的承诺为其购买旅游意外保险,致使其不能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
一、原告李慧珍陈述其在本案中要求赔偿的保险损失212424.72元没有具体的组成项目,该金额是根据第一次诉讼时法院判决的原告李慧珍的损失及其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估算得来。
二、原告李慧珍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武汉景区旅游年卡办理使用手册》一份,该手册购卡须知部分第12条载明“年卡不含保险(除游船外),建议持卡人在旅游时另购保险”,原告李慧珍提交该手册拟证明由于被告游船公司没有按照该手册上的第12条的约定购买旅游意外保险,导致原告李慧珍在受伤后不能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被告游船公司对前述手册提出,因事故发生在2015年,而该使用手册是2016年的,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三、原告李慧珍陈述在本案中其是根据与被告游船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据此法律关系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当庭向原告李慧珍释明:原告李慧珍与被告游船公司之间可能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在本案中存在的是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李慧珍因被告游船公司提供的旅游服务致伤,据此原告李慧珍作为受害方可以选择依照一般侵权的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游船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或者依照旅游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游船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本院向原告李慧珍释明前述法律关系后,原告李慧珍表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以法院审查的结果为准,但其诉讼请求不变。以上事实,有(2016)鄂0192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武汉景区旅游年卡办理使用手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慧珍持票进入被告游船公司的游乐场所,双方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李慧珍在被告游船公司提供的旅游服务过程中受伤,其依法有权选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游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游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前述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只能选其一行使,而原告李慧珍已于2016年4月11日选择侵权之诉要求被告游船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也已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鄂0192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游船公司赔偿原告李慧珍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400.90元,被告游船公司亦已按前述判决书判项内容向原告李慧珍付清赔偿款,故原告李慧珍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获赔,不应就其人身损害损失再次起诉。对于原告李慧珍提出其与被告游船公司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因被告游船公司不是承保责任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李慧珍的此项主张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李慧珍提出其第1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我国旅游法第六十一条以及我国《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的意见,因前述条款针对的是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的情形,而被告游船公司不是旅行社,前述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故本院对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李慧珍的第1项诉讼请求,因被告游船公司是“大武汉旅游卡(景区旅游年卡)”的合作单位,该卡的购卡须知内容对被告游船公司具有约束力,即游船项目中含有保险,但是该项目中所含的保险险种尚不明确,事实上被告游船公司已为经营的游船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并附加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等险种,原告李慧珍主张该购卡须知第12条中的保险指的是责任险和意外险,但被告游船公司并不认同此解释,而被告游船公司作为旅游服务的直接提供者,尚无类似机动车上必须投保交强险的强制责任保险的要求,根据文义解释,该条中的保险尚不能直接解读出是指向意外险,故原告李慧珍要求被告游船公司支付其因违约未购买旅游意外险造成的保险损失212424.72元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慧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4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慧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丽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