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9848号
原告:龙肖芬,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丽群,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锋,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
被告:大同市汇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东坊城乡李峪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王利锋。
被告:大同市汇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宝鸭山村宝中街14号。
负责人:王利锋。
被告:高相如,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
原告龙肖芬与被告王利锋、大同市汇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健公司)、大同市汇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汇健中山公司)、高相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肖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丽群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肖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294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被告王利锋扩建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宝鸭山村的厂房用于经营汇健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借到20万元,为此,被告王利锋向原告出具有《借据》,确认借款,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每月结算,同时,以名下被告汇健中山公司的相应资产作担保。同年8月14日,被告王利锋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94000元,利息口头约定与前述借款一致,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但此后,被告王利锋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至2014年10月17日起没有再付息还本,原告就此多次追讨,但均无果。被告王利锋作为汇健公司、汇健中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被告汇健中山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故两公司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相如作为王利锋的妻子,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利锋、汇健公司、汇健中山公司、高相如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相如与王利锋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汇健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王利锋与高相如,法定代表人为王利锋,汇健中山公司的负责人为王利锋。2014年7月16日,王利锋以扩建厂房为由向龙肖芬借款20万元,双方就此签订《借据》,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每月结清,同时,汇健中山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当天,龙肖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利锋汇付了借款20万元。同年8月14日,王利锋以相同理由向龙肖芬借款94000元,龙肖芬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利锋汇付了借款94000元,双方未就此签订借款合同。其后,龙肖芬以王利锋逾期还款为由,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求。就上述事实,龙肖芬向本院提供有《借据》、转账凭证及庭审陈述证明,因四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议后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借款利息如何认定;2、汇健中山公司提供保证是否有效;3、汇健公司承担责任的认定;4、高相如是否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争议1,《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龙肖芬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此外,龙肖芬确认王利锋已付清2014年10月16日前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其要求自次日起计付利息,并无不妥;但对于借款94000元,龙肖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该部分借款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争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汇健中山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虽未提供汇健公司的书面授权,但结合王利锋作为借款人以及汇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可以推断保证已取得汇健公司的授权,保证应属有效。对于争议3,因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由设立分公司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承担,因此,龙肖芬要求汇健公司、汇健中山公司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汇健公司、汇健中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利锋追偿。对于争议4,高相如与王利锋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相如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龙肖芬要求王利锋归还借款294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请求,本院仅支持借款20万元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94000元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龙肖芬要求汇健公司、汇健中山公司、高相如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利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龙肖芬归还借款294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94000元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大同市汇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汇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高相如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龙肖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8元,减半收取3649元,由被告王利锋、大同市汇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汇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高相如负担(该款原告龙肖芬已预交,被告王利锋、大同市汇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汇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高相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