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89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春生,男,1963年2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7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春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柳春生在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凯里酸汤鱼门口,贩卖毒品给赵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收缴毒品系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柳春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柳春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柳春生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计量记录,收据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春生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春生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春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国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