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波。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瑞成消防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人民中路9号宝龙城市广场2幢1-811室。
法定代表人:梦令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柴一鸣。
上诉人杨新波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瑞成消防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原审被告柴一鸣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991民初8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新波上诉称,两被告的住所地分别在连云港市××、无锡市滨湖区,故应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或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认为该案属于上诉人与吴学高、周霞、柴一鸣之间因股权转让引起的纠纷,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及柴一鸣已丧失股东资格,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或柴一鸣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瑞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人民中路9号宝龙城市广场2幢1-811室,该处亦是本案纠纷的侵权行为地。因此,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杨新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新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维群
代理
审判员 钟红梅
代理
审判员 陈 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