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06民初1910号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区新城府前东路21号。
负责人:杜伟,行长。
被告:顾兴雷,农民。
被告:刘利,农民。
被告:魏士奎,农民。
被告:顾士金,农民。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与被告顾兴雷、刘利、魏士奎、顾士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负担。
审判员 王秀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延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