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3民初5604号

朱建荣与李康明、郑妙莲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朱建荣,李康明,郑妙莲,苏桂榕,广西广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5604号

原告:朱建荣,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仕��,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杰,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康明,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郑妙莲,女,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喆,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剑韬,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西广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楼A座22层。

法定代表人:苏桂榕。

第三人:苏桂榕,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朱建荣与被告李康明、郑妙莲、第三人广西广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苏桂榕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仕平、李光杰,被告李康明、郑妙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黄喆、肖剑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信公司、苏桂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康明、郑妙莲向原告朱建荣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46万元;2、被告李康明、郑妙莲向原告朱建荣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至被告支付转让金之日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3日,广信公司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朱建荣占该公司38%股权,李康明占62%股权。2012年,朱建荣将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李康明,转让总额190万元。随后,李康明只陆续支付了转让款114万元。2014年6月12日,朱建荣与李康明再次对股权转让余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字据,确认李康明尚欠余款为76万元,该字据载明“朱建荣在广西广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占股38%,已转让,余款七十六万元正(76万元),李康明每付壹笔款由朱建荣写收条。以此为据,决不反悔,以李康明签字为准。”。2014年6月14日,李康明转账付款30万元,朱建荣在上述字据上签注“收到李康明转账30万元”,至此李康明欠款余额为46万元。现李康明逾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6万元,构成违约,其应当足额付款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郑妙莲与李康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郑妙莲与李康明共同偿还。

被告李康民、郑妙莲共同辩称,朱建荣所提供的证据中并无其与李康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字据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根据本案证据证明,朱建荣与苏桂榕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朱建荣与李康明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朱建荣委托李康明向苏桂榕代收股权转让款。根据广信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股权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朱建荣将其持有的38%股权转让苏桂榕,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朱建荣于2014年5月22日与苏桂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4年5月26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李康明不是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人,不负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亦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朱建荣的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朱建荣对被告李康明、郑妙莲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广信公司、苏桂榕未作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3日,李康明与朱建荣出资设立广信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00万元,其中李康明出资12400万元,占股权62%;朱建荣出资7600万元,占股权38%。李康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康明于2013年4月28日和2013年5月1日向朱建荣的银行账户分别汇入923783.50元和20万元。2014年6月12日,李康明向朱建荣出具一张字据,载明:“朱建荣在广西广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占38%,已转让,余款柒拾陆万元正(76万元),李康明每付壹笔款由朱建荣写收条。”朱建荣亦在该字据中签字确认。2014年6月14日,李康明向朱建���支付了30万元,朱建荣在上述字据中写明:“收到李康明转款30万元”。2014年5月26日,广信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股权比例由李康明占62%、朱建荣占38%,变更为苏桂荣占70%,李康明占股权30%。2016年6月6日,朱建荣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以李康明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提起诉讼,并主张前述诉请。李康明、郑妙莲则答辩如前,并提供了委托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工商变更登记资料等用于证明其主张,其中委托书(复印件)载明,朱建荣因不在南宁,特将广信公司报金融办审批的股权转让事宜委托李康明办理,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承诺书(复印件)载明,鉴于朱建荣转让广信公司的全部股权,苏桂榕承诺如股权转让事宜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在出让方签署有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日,受让方苏桂榕即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余款76万元给出让方朱建荣,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另查明,广信公司在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中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广信公司章程修正案及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述材料显示:1、2013年3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致同意股东李康明的32%的股权(6400万元人民币)和朱建荣38%的股权(7600万人民币)转让给苏桂榕,转让后:苏桂榕的股权为70%(14000万人民币),李康明的股权为30%(6000万人民币)……”,该股东会决议中列明的会议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而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该决议落款处由李康明、朱建荣、苏桂榕签名;2、广信公司章程修正案的主要内容是变更股东及持股比例内容,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3、李康明与苏桂榕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李康明将其持有的广信公司32%股权转让苏桂榕;4、朱建荣与苏桂榕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李康明将其持有的广信公司38%股权转让苏桂榕,该协议落款处由朱建荣、苏桂榕签名。朱建荣否认上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中“朱建荣”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李康民、郑妙莲则认为上述异议是由朱建荣所主张,其不申请笔迹鉴定。再查明,李康明与郑妙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2月2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李康明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1日向朱建荣支付了两笔款项,其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字据书面确认朱建荣所持广信公司38%股权已转让,承诺“余款柒拾陆万元正(76万元),李康明每付壹笔由朱建荣写收条”,李康明又于2014年6月14日向朱建荣又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虽然朱建荣与李康明未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合同,但是上述转款及字据内容可证实双方股权转让的合意及权利义务,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李康明尚欠朱建荣股权转让款46万元,应予足额支付。由于朱建荣与李康明未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朱建荣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对朱建荣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郑妙莲并非涉案合同相对人,朱建荣要求郑妙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李康明辩称涉案股权受让人为苏桂榕,李康明不负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其仅系代为转交。然而,经查明,李康明提供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欠缺转让对价,其亦未能提供委托书、承诺书的原件予以核对,证明力不足,未能相互印证,且李康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朱建荣��在其他经济往来,上述抗辩主张与字据内容不符,故本院对委托书、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上述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康明向原告朱建荣支付股权转让款46万元;

二、被告李康明向原告朱建荣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朱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907元,由被告李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羽斯

代理

审判员  曾晓斌

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