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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执596号

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省东方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省东方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03执596号

申请执行人: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汉王路,组织机构代码05847790-1。

法定代表人:刘惠全,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东方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北路北门塔南侧商业步行街12号楼106、206、306铺,组织机构代码69896470-8。

法定代表人:徐小艳,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安徽省东方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一案中,于2016年11月18日收到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破1-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安徽省东方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告知函,确认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请人庞永钢等761位购房户主对安徽省东方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已通知申请执行人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持相关资料到安徽省东方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处申报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29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郑如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