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刑更3501号

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3501号罪犯刘强,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日作出(2008)蓟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先后被减刑3次,共计减刑三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6年1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1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于11月14日至11月18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刘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第三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2次,单项奖励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缴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刘强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第三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强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不变(已缴纳2万元)。(刑期自200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业香

审判员  孟晓兰

审判员  朱 靖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房利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