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刑初36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子涛,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大理市公安局对其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子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珍、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子涛在大理市下关镇龙溪路下关一中门口与被害人宋某因琐事引发纠纷,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李子涛将被害人宋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归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及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子涛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子涛在大理市下关镇龙溪路下关一中门口与被害人宋某因琐事引发纠纷,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李子涛将被害人宋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头面部损伤致双侧鼻骨骨折达轻伤二级。另,案发后周围群众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李子涛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在归案后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子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子涛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子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子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志敏
代理
审判员 杨丽伟
人民陪审员 杨 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向荣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