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川执字第1170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松龄路**号。
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被执行人王锰,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住淄川区。被执行人宋守辉,男,1968年7月4日出生,住淄川区。被执行人顾廷明,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住淄川区。被执行人翟作泉,男,1962年1月9日出生,住淄川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锰、宋守辉、顾廷明、翟作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2)川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锰、宋守辉、顾廷明、翟作泉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3)川执字第1170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俊杰
审 判 员 杨 辉
审 判 员 李 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