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923号
原告:黄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良,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彬,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营业场所威远县严陵镇南大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906700927N。
负责人:周广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英诉被告黄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彬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3178.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2.其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被告购买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黄彬驾驶自有的川K92B**小型轿车,从威远县城区城市花园广场往人民路方向行驶,23时许行驶至事故地,与行人黄英相碰撞,致川K92B**小型轿车受损、黄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右肱骨远端碎裂性骨折伴脱位。3、右坐骨骨折。4左桡骨远端骨折。5、左手神经损伤。6、左侧多肋骨折,右胸第2肋骨折。住院162天后,于2016年4月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前三月每月复查一次。2015年8月17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英无责任。2016年8月22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事故致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9400元。川K92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00年开始进城务工,后又从2013年起经营茶坊并且一直居在威远县城。原告的户籍虽在农村,但消费和支出完全同于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被告黄彬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川K92B**小型轿车系黄彬所有,事故发生时由黄彬驾驶;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之外的损失黄彬一人承担;垫付原告医疗费用41523.40元、护理费1146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护理费自己承担,其余费用要求在本案中品迭;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除了财产损失认可1000元,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川K92B**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对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医疗费54468.76元、后续治疗费9400元、伙食补助费2430元、护理费15750元(其中8820元作为被告黄彬垫付的护理费)、误工费28011.81元、残疾赔偿金94338元、精神抚慰金54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元/天×162天=24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元/年×5年×22%÷4人=5301.18元、财产损失2000元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治疗及残疾情况、事故车投保情况等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对原告的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黄彬垫付费用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
本院查明:1、2015年10月28日,原告黄英受伤后即被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2天,出院诊断:脑挫裂伤、右肱骨远端碎裂性骨折伴脱位、右坐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手神经损伤、左侧多肋骨折、右胸第2肋骨折,于2016年4月7日好转出院。医疗机构无加强营养的意见。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前三月每月复查一次。产生医疗费用54468.76元。各方同意按照8%扣减医保外用药。2、2016年8月22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事故致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9400元。各方一致协商按照18%的残疾指数计算相关费用。3、黄英的父亲黄海泉领有退休工资生活。4、诉讼中,原告对被告黄彬垫付原告医疗费41523.40元、护理费8820元,合计50343.40元没有异议。5、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述自己有衣物等财产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彬自认承担财产损失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彬承担全部责任,黄英不承担责任的认定结论,该认定合法有据,当事人无异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K92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二、关于原告损失原告的医疗费54468.76元(按8%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50111.26元,不理赔4357.50元)、后续治疗费9400元、伙食补助费2430元、护理费15750元、误工费28011.81元、残疾赔偿金94338元、精神抚慰金54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有争议的赔偿费用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元/天×162天=243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无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元/年×5年×22%÷4人=5301.1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之父虽年满60周岁,但是有退休金作为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虽原告未举证其损失情况,但被告黄彬自愿承担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财产损失为1000元,由黄彬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13348.57元。其中:原告黄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1941.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黄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44099.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原告黄英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51941.26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赔偿限额外损失34099.81元计86041.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86041.07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医疗费4357.50元、鉴定费1950元、财产损失1000元计7307.50元,由被告黄彬赔偿7307.5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中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06041.07元;被告黄彬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7307.50元,迭扣已付款50343.40元,黄彬多付款43035.9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英120000元;
二、原告黄英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51941.26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赔偿限额外损失34099.81元计86041.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86041.07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医疗费4357.50元、鉴定费1950元、财产损失1000元计7307.50元,由被告黄彬赔偿7307.50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213348.57元,迭扣被告黄彬已付款50343.40元后,原告黄英还应得赔偿款163005.1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赔偿原告黄英;被告黄彬多付款4303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支付被告黄彬。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黄彬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