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9055号原告漳州市远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javascript:void(1)”o”修改当事人?),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佳苑花园21栋112-116室,组织机构代码:31074577-X。法定代表人郑明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丽虹,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涛,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静蓉(?javascript:void(2)”o”修改当事人?),女,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漳州市远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静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雅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远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丽虹、雷涛,被告郑静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漳州市远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份,原告因业务关系,需要雇佣以课时来计算薪酬的临时工,经案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达成约定:原告雇佣被告辅导学生,并以课时支付薪酬,因原告处每月的学生人数不固定,人数较多时,被告的薪酬也较多,学生数较少时薪酬也会减少,也就是说,被告的工资是以工作量为依据,且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仅是平等的雇佣关系,故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劳动合同法》裁决原告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78元等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令:
一、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78元。
二、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89元。
三、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000元。
被告郑静蓉辩称,被告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3月13日就职于原告公司,担任英语老师兼校长助理。任职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出现拖欠工资的情况,导致被告最终离职。
原告辩称没有按时发放工资是因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原告推卸责任,被告有工资明细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六个月以上按一年计算,支付一个月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仲裁委的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3月13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原告向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21089元、拖欠的工资1000元,合计26589元。2016年8月25日,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芗劳仲案字(2016)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天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678元、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89元、拖欠的工资1000元,合计25767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2016年9月12日送达裁决书给原、被告。
原告不服,于2016年9月28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兴业银行账户明细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兴业银行账户明细》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3月13日,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月工资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工资为3678元,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拖欠的工资1000元,予以采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按规定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678元,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089元,未超过相关标准,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漳州市远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静蓉于2016年3月13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漳州市远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郑静蓉支付经济补偿金3678元、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89元、拖欠的工资1000元,以上共计25767元。
三、驳回原告漳州市远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漳州市远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雅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巧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