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185号原告黄丹丹,女,1994年8月2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灯易购照明灯饰销售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号华东茂**幢*层**************号。业主王明顺。委托代理人袁冬芹。
原告黄丹丹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灯易购照明灯饰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灯易购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丹丹、被告灯易购中心委托代理人袁冬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丹丹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约定上班第1个月底薪2600元,销售拿提成按3万、6万、9万元标准累计,平均每个档次为0.5;第2个月底薪为3000元,半年后底薪为3300元。工资发放以银行转账方式。2016年3月6日被辞退,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2月至3月5日的工资及押金1000元。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再就业后的老板辞退了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双倍工资45400元;2、被告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押金1000元;3、2016年2月份带薪休假工资1500元;4、补交社会保险7000元;5、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00元;6、劳动纠纷中发生的费用300元及其他误工费1500元。
被告灯易购中心辩称,原告所述工资待遇及提成约定属实,但没有押金1000元。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愿意签订。工资付款方式是由个人银行账号转账。原告所述2016年2月欠付工资不属实。过完年后在发工资的当天原告表示不干了,被告要求交接,但原告未办理交接就于3月6日离开被告处。被告没有辞退原告。被告在原告离开时支付了原告半个月工资。原告所述半个月带薪休假1500元,被告承诺过在半年内返还原告,但不同意原告离职后就将钱给原告。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劳动纠纷中发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黄丹丹到被告灯易购中心处入职,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第1个月底薪2600元,销售拿提成按3万、6万、9万元标准累计,平均每个档次为0.5;第2个月底薪为3000元,半年后底薪为3300元,工资发放以银行转账方式。双方约定原告带薪休假工资半年后返还原告。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3月6日,原告离开被告处,未再去上班,被告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2918元。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396元。2015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第1个月工资202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离职前工资共计45442元。原告黄丹丹于2016年5月26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黄丹丹不要求继续审理为由,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6】638号仲裁决定,终结黄丹丹诉南京市浦口区灯易购照明灯饰销售中心二倍工资争议一案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名片、原告银行明细清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5日双倍工资差额(4396元×9月+4396元÷21.75×5天)×2-45442元=3570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工资押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押金的事实,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第1个月工资低薪为26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020元,被告应当补发原告2015年5月工资58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诺在原告离职后半年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元,并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年休假工资及补交社会保险不在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不予理涉。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纠纷中发生的费用300元及其他误工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黄丹丹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灯易购照明灯饰销售中心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6日起解除;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灯易购照明灯饰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丹丹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5日双倍工资差额35708元、2015年5月工资58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元,合计39588元;驳回原告黄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