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伯添,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刘烨贤,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白云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负责人:苏志鹏,局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甘霖,局长。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田新亮,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卢斯敏,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戴伯添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白云供电局(以下简称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伯添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共同承担赔偿戴伯添损失112000元、评估费345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戴伯添从事鱼类养殖多年,供电一直相对稳定,从未出现像本案这样检修不及时的情况。故戴伯添坚信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能一如既往地稳定供电,也正是基于该客观情况,戴伯添从不需要配备发电机等备用电源,且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也从未要求或通知戴伯添配备备用电源。在涉案故障停电发生后,戴伯添已经及时向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报险,但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却未及时抢修、恢复供电。涉案供电设备的抢修内容并非重大复杂的大范围险情,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完全有能力在短时间内到达现场并恢复供电。戴伯添当时也对鱼塘撒了增氧剂进行增氧,但由于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未及时检修,最终还是导致了鱼类的死亡。综上,原审法院简单地以戴伯添未配备备用电源就认定戴伯添需承担70%的损失,明显不公平。戴伯添希望二审法院能结合客观事实、供电习惯等因素,依法支持戴伯添的上诉请求。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辩称: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不同意戴伯添的上诉理由,本案能证明戴伯添损失的唯一证据就是村委会出具的损失报告,但该报告并没有意义,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戴伯添及村委会均没有到现场对鱼苗进行统计。本案原审判决从责任的划分及证据的采纳上本来就已经偏袒了戴伯添,现在戴伯添还要上诉,其上诉理由根本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戴伯添的上诉请求。戴伯添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共同赔偿戴伯添损失160000元(损失以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戴伯添是位于本市白云区矮岗村中社土名为“二针、三针”的50亩鱼塘的承包人,其于2013年、2014年间向该鱼塘投放了叉尾鱼苗及红罗非鱼苗进行养殖。2015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由于此前雷雨等原因影响,为鱼塘增氧设备供电的公用供电设施发生故障,导致鱼塘增氧设备无法运行。戴伯添于当日凌晨2:55许拨打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的抢修热线报险,并明确告知停电已经导致鱼塘内的鱼类出现反肚死亡现象,要求抢修人员尽快处理。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派出的抢修人员最终于2015年8月14日10:42许修复故障,恢复供电。抢修的内容为:10Kv元某F15中社支#09杆配变跌落式熔断器更换熔丝。戴伯添认为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的抢修人员在2015年8月14日10时许才到达现场进行抢修,超过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承诺的恢复电力的时间,从而导致戴伯添鱼塘内养殖的叉尾鱼及红罗非鱼因增氧设备瘫痪而缺氧大量死亡。2015年8月17日,本市白云区人和镇矮岗村民委员会为戴伯添出具农业损失报告,证明戴伯添53亩鱼塘鱼类死亡约20000斤,戴伯添认为其鱼类养殖损失共计160000元,要求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赔偿损失。戴伯添要求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赔偿无果,遂成诉。诉讼中,戴伯添申请对鱼类养殖的损失进行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涉案鱼塘的鱼类损失为112000元。戴伯添为此支付评估费3450元。原审法院认为,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向戴伯添供电,戴伯添使用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供给的电力,并向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交付电费,故戴伯添与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之间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恪守合同,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电力抢修行为有无违反供用电合同的义务及其与戴伯添渔业养殖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此,原审法院意见如下: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本案中,发生停电故障的供电设备是位于本市白云区矮岗村10Kv元某F15中社支#09杆配电变压器,属公用供电设施,其维护管理的义务应由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承担。该公用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断电后,戴伯添已经及时向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报险,并明确告知其鱼塘出现鱼类死亡的情况,要求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尽快恢复供电,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应当根据戴伯添的报险的情况尽速派员修复。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对电力故障修复的时间并无明确规定,但中国南方电网公司发布的《供电服务承诺》向用户承诺,故障停电后,农村地区抢修人员到场平均时间为90分钟,电力恢复平均时间为5小时,虽然电力故障的情形不尽相同,无法一律要求必须在限定时间内完成检修。但是在本案中,根据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提供的紧急抢修单,抢修的内容仅为配电变压器跌落式熔断器更换熔丝,并非重大复杂的大范围险情,若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抢修人员及时到达现场,是可以在较短时间内修复并恢复供电的,戴伯添亦可以尽快为鱼塘恢复供氧,避免损失继续扩大,而不至于鱼塘内养殖的鱼类大量死亡。戴伯添报险至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修复故障恢复电力供应共耗时约8小时,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并无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及时派员前往现场进行检修。因此,综合上述因素,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确未严格履行服务承诺,其延误修复时间扩大了戴伯添的渔业养殖损失,与戴伯添主张的损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检修不及时不是戴伯添损失的唯一和全部原因。事发的时间是2015年8月,正值广州的夏季用电高峰期,且事发期间广州经历了雷雨过程,此为导致涉案公用供电设施发生故障的客观原因。戴伯添作为从事鱼类养殖多年的养殖户,并无为其承包的鱼塘配备发电机等备用电源,也是导致其鱼类损失的原因之一,因此戴伯添要求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对其渔业养殖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不合理。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应当在戴伯添所有损失的3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戴伯添的所有损失经评估为11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即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应当在336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白云供电局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广州供电局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评估费3450元,亦应由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负担30%,即1035元。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对评估结论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白云供电局赔偿戴伯添渔业养殖损失33600元、评估费1035元;
二、广州供电局对白云供电局上述判决第一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戴伯添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戴伯添负担2765元,由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共同负担735元(戴伯添已预交受理费3500元,其同意由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戴伯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戴伯添对原审查明“明确告知停电已经导致鱼塘内的鱼类出现反肚死亡现象”有异议,其认为当时并没有告知反肚死亡,而是告知有浮头现象。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原审提供的保修来电电话录音部分通话内容如下:来电者:“鱼塘的鱼全部浮晒头”,话务员:“鱼浮晒头係咩鱼啊”。戴伯添确认凌晨4、5点鱼已经基本死亡。经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中国南方电网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中国南方电网公司供电服务承诺》第四条规定:“故障停电后,城市地区供电抢修人员到达现场时间平均45分钟,农村地区90分钟,特殊边远地区2小时。城市地区抢修到达现场后恢复供电平均时间4小时,农村地区5小时。”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审法院判决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对戴伯添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供电监管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供电企业应当迅速组织人员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60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120分钟,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240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做出解释。”《中国南方电网公司供电服务承诺》规定农村地区抢修人员到场平均时间为90分钟,恢复供电时间为5小时。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派员到现场检修,且从戴伯添报险至恢复电力供应耗时约8小时,也超过了上述规定时间范围,故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未能及时抢修,造成了戴伯添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戴伯添在二审期间确认鱼在凌晨4、5点已经基本死亡,距停电仅两三个小时,即便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严格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到现场抢修和恢复供电,也不能避免大部分鱼死亡的事实。至于有多少数量鱼的死亡是因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迟延抢修所造成的,戴伯添的陈述也是大致的估计,本案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准确证明。根据本案事实,大部分鱼的死亡与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迟延抢修并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酌定白云供电局、广州供电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戴伯添也没有充分的证据反驳该责任分担比例,故本院对原审处理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戴伯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戴伯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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