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5841号
原告:王德茂,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少晶,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海霞,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竹山县,现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45319729Y。
负责人:彭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云镜,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德茂与被告吴海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晶、被告吴海霞、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云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期间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海霞赔偿医疗费1481.5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4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7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980元,共计119093.50元;2.判令以上费用由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王德茂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被告吴海霞驾驶渝BH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长寿区齐心大道河泉北二路至分水岭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德茂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王德茂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吴海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德茂无责任。原告王德茂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47天,医疗费已基本由被告吴海霞垫付。2016年7月11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王德茂属10级伤残,误工时限约180日,后续医疗费约5000元。被告吴海霞系渝BH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是事故发生时该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
被告吴海霞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Hxx**号小型客车在太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陪)。对已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3773.48元、门诊医疗费55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非医保用药愿意按2200元扣减。
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且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同意非医保用药按2200元计算。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7时20分,被告吴海霞驾驶渝BH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长寿区齐心大道河泉北二路至分水岭路段时,与原告王德茂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德茂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海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德茂不承担责任。原告王德茂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1日共47天,产生门诊医疗费5510.30元、住院医疗费13773.48元。出院诊断:1.左腕三角骨、豆状骨骨折;2.头部外伤;3.左肩胛骨骨水肿;4.面部皮肤擦伤;5.左肘、左腕、左踝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暂休一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左腕DR或CT(满2月、3月);2.出院带药:灸法20此;接骨七厘片(0.3g*60s)*3盒1.5克口服bid;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0.75g*30s)*2盒0.75克口服bid;瘀血痹胶囊(0.4g*60s)*2盒1.2克口服tid;筋骨伤喷雾剂(100ml)*2盒5毫升外用tid;麝香追风止痛膏(5贴*2袋)*2盒3张外用qd;3.我科门诊随访。此后,原告王德茂进行复查,产生了门诊费307元以及复印病历材料费9.50元。经原告王德茂委托,重庆市名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王德茂目前属X级伤残;王德茂伤后需误工实现约180日;王德茂需后续医疗费约伍仟元人民币。原告王德茂为此交纳鉴定费2100元。诉讼中,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王德茂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德茂属Ⅹ级伤残;王德茂续医费3000元人民币;王德茂误工时限180日。另查明,原告王德茂系农村居民,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于2013年1月起在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育才路33号3幢17-6号房屋居住。渝BHx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吴海霞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海霞为支付了门诊医疗费5510.30元、住院医疗费13773.4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20083.78元。因本次事故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维修产生了修理费9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海霞驾驶渝BHx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王德茂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德茂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故原告王德茂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海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德茂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德茂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BHxxx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海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德茂请求医疗费1481.50元,二被告对原告王德茂在长寿区曹自然西医诊所产生的1165元医疗费有异议。虽然原告王德茂陈述曾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7月10日、2016年7月20日、2016年7月30日到长寿区曹自然西医诊所分别产生了205元、320元、320元、320元的药费,但原告王德茂于2016年5月21日出院时出院医嘱中第二条载明了出院带药,根据该记载,可以推断带药量,而原告王德茂于2016年5月26日开始便在该西医诊所开药,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王德茂在该西医诊所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王德茂共产生了医疗费19600.28元,被告吴海霞垫付了19283.78元,原告王德茂垫付了316.50元。原告王德茂请求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4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财产损失98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德茂请求营养费2000元,二被告认可800元。鉴于原告王德茂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王德茂请求误工费36000元(6个月×6000元/月),并提供了工作证明。二被告认为标准过高,且除工作证明外无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认可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虽然原告王德茂提交的工作证明能够证明其系从事建筑相关业务,但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故其工资标准可以参照2016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行业标准即45987元/年计算,故该笔费用为22678.52元(45987元/年÷365天/年×180天)。原告王德茂请求护理费7050元(47天×150元/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护工标准,且二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故本院确认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700元。原告王德茂请求鉴定费2100元,因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无重大变化,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原告王德茂请求交通费500元,二被告认可200元。原告王德茂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主张300元。原告王德茂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认可2000元。因被告吴海霞的过错造成的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德茂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德茂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19600.28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4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误工费22678.52元、护理费47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980元,共计113340.80元。
被告吴海霞与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商定非医保用药按22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海霞已负担的医疗费1928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在应赔偿的范围内予以扣减。故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496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4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误工费22678.52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980元,共计96136.52元;不足部分由太保长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2904.28元、鉴定费2100元;不足部分即医疗费2200元由被告吴海霞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6136.52元(向原告王德茂支付91157.02元,余款4979.50元向被告吴海霞支付);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5004.28元(向被告吴海霞支付12904.28元,余款2100元向原告王德茂支付);
三、由被告吴海霞赔偿原告王德茂2200元(已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原告王德茂已预交),由原告王德茂负担100元,被告吴海霞负担400元。被告吴海霞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原告王德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小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三日
书记员 姚优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