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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8035号

陈灯山与刘永翠、陈永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曹春兰,陈某,陈灯山,刘永翠,曹阳,曹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8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东坎镇阜东中路120号综合楼四楼。

主要

负责人:熊海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春兰,女,汉族,1980年5月1日生,上海华联超市营业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2004年12月20日生。

法定代理人:曹春兰(陈某母亲),汉族,1980年5月1日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灯山,男,汉族,1949年6月27日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翠,女,汉族,1952年10月20日生。

原审

被告:曹阳,男,汉族,1978年6月8日生。

原审

被告:曹庆,男,汉族,1977年6月10日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春兰、陈某、陈灯山、刘永翠、原审被告曹阳、曹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4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海英

审 判 员  钱发洪

代理

审判员  王世耀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查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