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1934号原告(反诉被告)刘红基,男,汉族,1969年5月14日出生,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郭俊,男,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朱贵彬,男,汉族,1971年12月22日出生,住平舆县。被告(反诉原告)朱贵彬,男,汉族,1971年12月22日出生,住平舆县。
原告刘红基诉被告郭俊、朱贵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基及委托代理人张应利,被告郭俊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彬,被告朱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基诉称,2011年4月4日,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水电、防雷、消防安装施工协议一份,其包工包料按约定完成部分安装工程,被告已经支付233995.18元,除去其没有完成工程量的价款40多万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其工程款522533.73元,该欠款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拒付。为此,依法要求被告付清拖欠工程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贵彬、郭俊答辩并反诉称,双方协议约定的是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后一个月内付50万元,余款阴历年前付清。在原告没有完成工程质量验收情况下,其已经支付498000元,原告要求其付清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其于2011年9月份就完成主体工程施工,但原告仅完成水电安装工程量的四分之一,其余四分之三至今没有完工,由于原告不按协议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原告具有违约行为,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完成水电施工;支付违约金105万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二被告的反诉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部分水电的安装,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主体工程按时完成,致使原告无法完成水电,后被告又自己找人完成了剩余的水电安装,是被告方违约,原告没有违约,由于被告已经找人完成剩余的水电工程,不存在原告继续履行施工的情况,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5万元,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新蔡县人民政府新蔡县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进行公开发包期间,朱贵彬以新蔡县飞亚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承包和施工。2011年4月4日,朱贵彬将新蔡县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的水电、防雷、消防施工分包给刘红基。同日,以郭俊、朱贵彬为甲方、刘红基为乙方,双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
一、甲方将新蔡县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的水电、防雷、消防包工包料交给乙方施工,承包价为105万元。
二、开竣工日期:根据土建工程确定,有效工期180天,三、工程款支付方法:施工期间的工程款由乙方全额垫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后一个月内付50万元,余款阴历年前全部付清。
四、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按工程款拨付办法及时拨付工程款;协调好开工前及施工中的水电供应和“三通一平”;负责组织隐蔽工程及竣工验收(竣工资料由乙方提供)。2、乙方责任,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现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乙方应配备能胜任该工程施工的技术人员,工程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必须常驻工地,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中间更换人员;因施工质量不合格或资料设备不达标造成返工和工期延误,乙方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因乙方责任工期每延期一天,甲方罚乙方1000元作为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刘红基申请的证人闫某、贾某到庭证明:协议签订后,刘红基将水电安装工程先是轻包给闫某,闫某自2011年4月份开始施工到12月份退出,刘红基又将下余工程的施工轻包给贾某,贾某承包后干到2012年底退出,并将剩余工程退交给刘红基。刘红基提供了2003年、2006年相关部门向其颁发的电工中级工资格证书。但二证人均为提供其具有安装水电施工的资质证书。诉讼中,原告单方制作其增加的安装工程项目结算12173.9元和减少项目结算404644.99元;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未施工部分的价款548948.42元,原、被告对对方工程项目结算均不认可。庭审中,原告认可2012年12月底被告主体工程结束,水电安装至今没有完工,因为被告将剩余的水电工程自己安装,致使且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剩余水电安装工程自己安装”不予认可。
原告针对自己辩称的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主体工程按时完成、又找人完成了剩余的水电安装、不存在原告继续履行施工情况,未提供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单方各自制作的工程结算表,原告提供的二证人证明、朱来彬的书面说明、照片资料,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在卷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双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陈述,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后一个月内付50万元”情况下,被告优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同时,原告在缺乏证据证明其按约定竣工验收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其施工的工程价款,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工程价款于阴历年前全部付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配备能胜任该工程施工的技术人员,工程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必须常驻工地,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中间更换人员”但原告除经常不在工地外,两次将其安装工程转包给闫某、贾某,其二人均中途退出施工,致使工程至今没有竣工,据此原告具有违约行为;原告在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将剩余的水电工程自己安装”其至今未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也具有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因乙方责任工期每延期一天,甲方罚乙方1000元作为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据此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但合同约定的日违约金1000元属于过高,反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停工之日起至反诉之日止的违约金105万元,本院酌情确定支持反诉请求25万元作为赔偿。原告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其自认的下欠工程款工程款522533.73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可就现查明的事实先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红基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郭俊、朱贵彬支付工程款522533.73元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刘红基继续履行双方2011年4月4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并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郭俊、朱贵彬违约金25万元。案件受理费9025元,由原告刘红基承担。反诉受理费7125元,由原告刘红基承担1780元,二被告承担5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慧
审 判 员 崔新民
人民陪审员 杨玉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