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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刑初146号

太湖县大石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查精学滥发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太湖县大石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查精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太湖县大石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石林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诉讼代表人严跃群,大石林业公司董事。被告人查精学,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大石林业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人查精学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太湖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指定辩护人吴国珍,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大石林业公司、被告人查精学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大石林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严跃群、被告人查精学及其辩护人吴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被告单位大石林业公司与太湖县大石乡人民政府达成林木补偿协议,大石乡政府决定征用该公司租赁的余屋组“阳家岭”山场,准备实施渔民上岸工程。签订协议后,该公司董事长查精学联系戴某1商量砍树事宜,双方约定由戴某1组织人员砍伐“阳家岭”山场树木并负责出售树木,该公司净得2000元树款。同年8月11日,被告人查精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通知戴某1组织人员到“阳家岭”山场砍树。至案发,涉案山场内所采伐的林木已转移出售。经鉴定,大石林业公司组织人员在“阳家岭”山场共计采伐泡桐400株,杉木5株,所采伐林木的蓄积共为23.18立方米,其中泡桐23.1立方米,杉木0.08立方米。涉案山场内所滥伐的林木价值合计人民币11598元。案发后,大石林业公司退缴滥伐林木的木材价款60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大石林业公司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山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精学作为大石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实施滥伐林木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大石林业公司、被告人查精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意见为:1、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为2000元,被告人查精学已交的6000元不能认定为违法所得。2、被告人查精学于2014年8月21日,在立案之前,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系自首。3、被告人查精学采伐林木的目的是为了积极落实政府实施的渔民上岸工程,与为了获利而采伐有本质的区别,社会危害性较小。4、系初犯,庭审时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世纪七十年代,原太湖县大石人民公社林场,因行政区划名称变更,改名为大石乡林场。1998年4月改制为大石林业公司,2005年8月8日,经中共太湖县大石乡委员会决定被告人查精学为该公司支部书记,兼法人代表,次年4月该公司对法人代表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对外仍用太湖县大石乡林场管理委员会的名称,以下简称林场管委会)。同年7月,林场管委会与太湖县新树林林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林场管委会经营的包括余屋组“阳家岭”在内山场达成承包协议。2013年3月1日双方就余屋等山场的林木转让给大石林业公司达成协议。2014年8月9日,大石林业公司与太湖县大石乡人民政府达成林木补偿协议,大石乡政府决定征用该公司经营的余屋组“阳家岭”山场,实施渔民上岸工程,约定由该公司自同年8月11日早晨5时前组织人员砍伐山场树木并自行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签订协议后,该公司董事长查精学联系戴某1商量砍树事宜,双方约定由戴某1组织人员砍伐“阳家岭”山场树木并负责出售,该公司净得2000元。同年8月11日,查精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通知戴某1组织人员到“阳家岭”山场砍树。至案发,涉案山场内所采伐的林木已被出售。经太湖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现场鉴定,大石林业公司组织人员在“阳家岭”山场共计采伐泡桐400株,杉木5株,所采伐林木的蓄积共为23.18立方米,其中泡桐23.1立方米,杉木0.08立方米。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山场内所伐的林木价值合计人民币11598元。案发后,大石林业公司退缴6000元。同年8月21日,查精学接到太湖县森林公安局晋熙森林派出所书面通知后,到所接受询问。同年9月1日本案正式立案。2016年7月21日,“阳家岭”山场被砍伐的树木恢复情况良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1、受案报警登记表、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的经过。2、到案经过,证实于2014年8月21日查精学接到太湖县森林公安局晋熙森林派出所书面通知后,到所接受询问。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年龄、身份等;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太湖县大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单位大石林业公司的来历。5、太湖县林业局证明、协议书、承包合同,证实太湖县大石乡文桥村余屋组“阳家岭”山场由大石林场租赁承包经营30年,后大石林场又将山场转包给太湖县新树林林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又将该山场林业权证于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在太湖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1日就余屋等地的林木转让给大石林业公司双方达成协议。6、林木补偿协议、太湖县大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大石乡文桥村余屋组“阳家岭”山场采伐林木情况的说明,证实为了尽快实施渔民上岸工程,该乡政府于2014年8月9日与大石林场达成林木砍伐协议,并由大石乡林场自行办理林木砍伐手续。7、关于查精学同志任职的批复,证实2005年8日8日经太湖县大石乡党委会议研究决定查精学同志任乡林场支部书记,兼乡林场场长职务。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单,证实森林公安机关扣押大石乡林场(查精学)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9、大石乡林业工作站证明,证实大石乡文桥村余屋组“阳家岭”山场被砍伐时,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该山场属于一般用材林。10、大石乡林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代表会议记录,证实大石林业公司的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1、证人戴某1(绰号团头)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9日,大石乡文桥村查屋组查精学打电话给其,说大石乡这里要砍树,让其来看看是否要买。查精学带其到“阳家岭”山场去看了山场四界和树木情况,说要在“阳家岭”山场上砍20亩左右面积的树木,而且要从山场南面开始砍伐,是大石乡政府为实施渔民上岸工程而建房,其答应去砍树。8月11日早上5点钟左右,其带着戴某2、黄某1等四个工人到“阳家岭”山场,黄某2比其先到山场。他们在“阳家岭”共砍伐五天,被砍的大部分是泡桐树,少量是杉树,全部被其和黄某2卖给了望江长岭的余某1。其付给查精学2000元树款。2、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戴某1开始砍伐“阳家岭”山场上的树木时,其给戴某1打工,砍了四天。被砍的树木被其和戴某1卖给了望江长岭的余某1。3、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中旬一天夜里,戴某1打电话给其叫第二天早上去帮他砍树。第二天早上七点多钟,其就和戴某3等人带着柴刀到太湖县大石乡文桥村余屋组“阳家岭”山场去了,他们去的时候,太湖县大石乡棠林村的黄某2已经在“阳家岭”用油锯砍伐了十几颗泡桐树。在“阳家岭”山场上共砍伐了四天,每天砍伐的树由戴某1和黄某2拉去卖了。4、证人余某2的证言,证实其1991年至2005年任大石林场场长,后查精学接手管理林场。其所在的太湖县大石乡文桥村余屋组“阳家岭”山场是租给大石乡林场经营,每年查精学都付钱给组里。2014年8月份,因为大石乡政府准备在“阳家岭”山场上实施渔民上岸工程,便砍了这山场上的树。5、证人余某3的证言,证实“阳家岭”山场属其所在的太湖县大石乡文桥村余屋组所有,该山场的林权属大石乡林场。因为大石乡政府准备在“阳家岭”山场上实施渔民上岸工程,建房给渔民居住,还与组里签订了征地协议。后大石乡林场场长查精学组织人员实施砍伐了“阳家岭”山场上的树木,大部分是泡桐树,也有几颗杉树。6、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实大概去年(2014年)8月份,戴某1在太湖县大石乡拉了些树到其位于望江长岭的木材加工厂卖。戴某1说卖的树是太湖县大石乡一个承包林场的人叫他去砍的,大概总共有十车树。戴某1拉去卖的是泡桐树,还有泡桐树的枝桠。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单位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大石林业公司是个乡政府办的企业,股份制公司,是上世纪九十年代从大石林场改制过来的,其(严跃群)为大石林业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听查精学讲过,因为大石乡人民政府在“阳家岭”山场上做渔民村,就砍了山场上的树。2、被告人查精学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8日,大石乡人民政府准备在大石乡文桥村余屋组“阳家岭”山场实施“渔民上岸”工程,征用了“阳家岭”山场。其跟大石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林木补偿协议》,大石乡人民政府要求林场两日内将山场上的树木砍掉,并给林场一些补偿。协议约定了由大石林场负责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由林场自行处理征用林地上的树木,砍伐手续由林场负责办理,并规定了开始采伐的日期。其提出来要先办理采伐证,但是朱某副乡长讲现在急着要实施工程,时间很紧,只有边采伐边办证。在朱某的要求下,其当天就电话联系了戴团头,叫他带人去砍树,并叫他到山场上去看树。之后,戴团头在约定的日期带人去砍树。这次林木采伐的主要责任是大石乡人民政府,是大石乡人民政府要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树砍掉,并承诺协助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鉴定意见1、大石乡文桥村“阳家岭”采伐林木现场鉴定意见书、采伐位置图、每木检尺单、采伐样园数据统计表,证实“阳家岭”山场被采伐泡桐400株,杉木5株,所伐林木的蓄积23.18立方米。其中,泡桐23.1立方米,杉木0.08立方米。2、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太价证鉴[2014]7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滥伐林木价值11598.00元。

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18日,侦查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2016年7月21日,“阳家岭”山场被砍伐的树木恢复情况。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为2000元,被告人查精学已交的6000元不能认定为违法所得;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伐林木价值鉴定为11598.00元,且属被告单位所有,被告单位因本案非法获取的不当利益仅为戴某1付给的2000元,故被告单位退缴2000元外的其他部分不应认定为非法所得。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经匿名举报而案发,同年8月21日侦查机关对查精学发出询问通知书,当日查精学到达太湖县大石乡林业工作站接受询问,如实进行了陈述,此时,本案尚未立案,其未受到依法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对此,可认定为自首。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太湖县大石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山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查精学作为太湖县大石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实施滥伐林木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精学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亦构成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是因政府实施民生工程,非为牟利而案发,现被砍伐的树木恢复良好,社会危害性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故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太湖县大石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查精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三、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卫兵

审 判 员  李敬霞

人民陪审员  汪学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