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3975号
原告:习安周,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高保壮,男,194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峰,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高保壮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习安周与被告高保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建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安周、被告高保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习安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保壮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拖车、停车费共计3433元;2、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1日15时许,原告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野鹿转盘西南角处时,与沿站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高保壮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经交警事故大队认定:高保壮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习安周负次要责任。
被告高保壮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习安周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野鹿转盘西南角处时,与沿站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高保壮驾驶的无牌号嘉陵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高保壮、张小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保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习安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小忍无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的规定,原告习安周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原件对其主张车辆受损价值及拖车、停车费用等事实予以证明,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习安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习安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建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玉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