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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刑更394号

李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李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3刑更394号罪犯李伟,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7日,中专文化,重庆市合川县人,捕前系四川省甘孜州理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兼社会保险事业局局长。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理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追缴赃款34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3月25日交付四川省甘孜监狱执行刑罚。刑期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6月1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能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安排,听从指挥,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累计积分14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复函、计分考核表、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伟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 军

审判员 罗 俊

审判员 翟光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