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74号
原告:暴晓英,男,1984年4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忠,男,1957年2月10日生,回族,住长春市。
被告:莫庆东,男,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业,原住长春市。
被告:刘超,男,1988年11月1日生,汉族,无业,原住长春市原告暴晓英与被告莫庆东、刘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晓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庆东、刘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暴晓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莫庆东、刘超赔偿医疗费15574元、鉴定费460元、交通费1969元、误工费5200元(52天×100元)、护理费5200元(52天×100元)、伙食补助费4160元(52天×80元)、出院后休息两周1400元(14天×1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各项检查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4116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九台区南山街皇家一号KTV歌厅大堂经理。2015年3月3日下午4时左右,歌厅来了三个人在大厅骂服务生,其中刘超用拳头打和用脚踢刘新,我上前拉仗,莫庆东和刘超一起上来打我,将我打伤。当日到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腹壁挫伤、腰部外伤、腰5椎体骨挫伤、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会阴部挫伤、双侧副睾囊肿”,花医疗费9894.87元,出院后休息两周。原告在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又到吉大一院、中日联谊医院检查。于2016年4月8日又到九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腰5椎体骨挫伤”,花医疗费4775.97元。莫庆东、刘超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九台区南山街皇家一号KTV歌厅大堂经理。2015年3月3日下午5时左右,二被告到歌厅同服务生发生口角,原告上前劝说,从监控器的视频看,莫庆东和刘超一起上来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日到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腹壁挫伤、腰部外伤、腰5椎体骨挫伤、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会阴部挫伤、双侧副睾囊肿”,花医疗费9894.87元,2015年4月8日出院诊断中记载,出院后休息两周。原告在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又到吉大一院、中日联谊医院检查,花检查费1317元。于2016年4月8日又到九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腰5椎体骨挫伤”,花医疗费4775.97元,出院诊断书中,没有医嘱休息的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在劝说二被告同服务生口角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九台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要求原告休息两周,因其在办理出院的当天又到九台中医院住院治疗,九台中医院的出院诊断书中,又没有医嘱休息的内容,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全休两周的误工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因没有提供证据,无法保护。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庆东、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暴晓英医疗费15987.84元、鉴定费460元、交通费365元、误工费5200元(52天×100元)、护理费5200元(52天×100元)、伙食补助费4160元(52天×80元),计31372.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凤鑫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