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1946号原告XX朋,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潇,青州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斌,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继亭,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斌,身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法定代表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朋诉被告张继亭、安斌、青州鑫坤物流有限公司、青州市汇达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青州鑫坤物流有限公司、青州市汇达汽车运输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潇、被告安斌、被告张继亭的委托代理人安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理人季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5时30分许,许虎驾驶原告所有的鲁****78重型自卸货车沿博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继亭驾驶的鲁****28/黑****4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许虎受伤、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继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许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鲁****28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至今未获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98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全部承担。
被告安斌、张继亭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安斌是张继亭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主车在��告提交合格的行驶证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以及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费用由被告安斌、张继亭自行承担;2、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3、根据合同约定,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5时30分许,许虎驾驶原告XX朋所有的鲁****78重型自卸货车沿省路223博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姚家台村06号电线杆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继亭驾驶的鲁****28/黑****4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许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继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许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78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XX朋。被告张继亭驾驶的鲁****28(黑****4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安斌,安斌与张继亭系雇佣关系。鲁****28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1609G084448,车架号LBZ446DB99A019962)的原车牌号是鲁****98(发动机号1609G084448,车架号LBZ446DB99A019962),鲁****98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3日0时始至2016年1月22日24时止。鲁****2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4日0时始至2016年4月3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鲁****28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栏以下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上述险种。青州���坤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处加盖公章。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第三者停业、停驶、停产等造成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鲁****78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XX朋。原告XX朋自行委托青州市正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损失价值为143266元,XX朋支付评估费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为由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损失重新评估。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鲁****78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车损失价值为12746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43266元、评估费3500元、拆检费1000元、停运损失53760元(840天×64天)、停运损失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5580元、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40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施救费5580元、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4000元,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5376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500元、拆检费100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依据重新评估结论,本院认定为12746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其自行委托评估的花费,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94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行车证、车辆服务协议、车辆行驶证、车损、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拆检费单据、公路损失赔偿单据等,被告提供的行车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投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继亭与许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XX朋所有的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张继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许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被告张继亭与许虎承担民事赔偿的比例为5:5。被告张继亭系被告安斌雇佣的驾驶员,张继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车辆受损,对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安斌按相应的民事赔偿比例承担责任。因被告张继亭驾驶的鲁****2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施救费5580元、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4000元、拆检费1000元、车损125460元(127460元-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鲁****2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8020元[(5580元+4000元+125460元+1000)×50%]。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第三者停运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鲁****2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青州鑫坤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同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青州鑫坤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对原告的停运损失5376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5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斌按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原告28130元[(53760元+2500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额内赔偿原告XX朋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XX朋财产损失68020元;三、被告安斌赔偿原告XX朋损失28130元;
四、驳回原告XX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担1607元、被告安斌负担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玲
审 判 员 刘金涛
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辰瑶冀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