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2700号罪犯牛庆成,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于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牛庆成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经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犯于2012年1月1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因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撤销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罪犯牛庆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牛庆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11月6日被交付执行。该犯于2015年1月20日被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6年11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牛庆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牛庆成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一次、嘉奖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牛庆成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牛庆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牛庆成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欣欣
代理
审判员 周 伟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