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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3037号

郑根成与杨同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根成,杨同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3037号

原告:郑根成,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温县。

被告:杨同瑞,曾用名杨保军,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温县。

原告郑根成与被告杨同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根成、被告杨同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根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同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4月15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3月14日,被告杨同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结算了利息后,被告将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回,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根成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2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现提起诉讼。

被告杨同瑞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所诉与被告实际未还原告款项有出入。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2016年4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被告杨同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结算了利息后,被告将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回,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根成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2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同瑞借原告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杨同瑞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同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4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郑根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杨同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菊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仝亚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