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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执1560号

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与鲁斌、袁学芳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鲁斌,袁学芳,武汉鑫丰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1560号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I座4312室。法定代表人QUAHBOONLENG,董事长。被执行人鲁斌。被执行人袁学芳。被执行人武汉鑫丰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法定代表人鲁斌。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鲁斌、袁学芳、武汉鑫丰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鑫丰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鲁斌、袁学芳、武汉鑫丰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计算),支付诉讼费用8533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本院已依法受理武汉鑫丰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本院认为,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邓 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