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02执2900号
被执行人:曹红邦,男,199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现于山东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被执行人:王明清,男,1996年4月4日生,汉族,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现于聊城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宋永慧,男,199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现于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做出的(2015)聊东少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移送,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经执行,宋永慧的罚金已执行完毕。本院对被执行人曹红邦、王明清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曹红邦、王明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执行,本案被执行人曹红邦应承担债务3000元,已执行0元,尚欠债权为3000元。本案被执行人王明清应承担债务2000元,已执行0元,尚欠债权为2000元。因被执行人曹红邦、王明清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于敬斌
审判员 杜庆堂
审判员 杜凤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小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