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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360号

沈阳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神驰气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60号

原告:沈阳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长青南街18-6-1号。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锋,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神驰气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六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林永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男,神驰气动有限公司员工。(到庭)案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被诉裁定:商评字[2015]第98658号关于第8976420号“LSYSN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被诉裁定做出时间:2015年12月15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2月5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11月10日。被告以原告获准注册的第8976420号“LSYSNS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3303089号“SN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1、诉争商标的整体外观、含义都具有显著特征,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3、被告认定引证商标的使用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以及第三人有一定知名度,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注册人:原告。2.注册号:8976420。3.申请日期:2010年12月21日。4.核准注册日期:2012年1月7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48-07512):泵(机器)、气动元件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第三人。2.注册号:3303089。3.申请日期:2002年9月10日。4.核准注册日期:2004年5月28日。5.专用期限至:2024年5月27日。6.标识:7.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49):气动元件、真空泵(机器)等商品。

三、其他事实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企业公示信息、中国社会组织网查询结果、产品手册、2013年《中国电器文化节会刊》及会展照片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以及第三人企业不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中《中国电器文化节会刊》显示2013年第十三届中国电器文化节暨国际电工产品博览会在乐清市召开,原告参加了此次文化节,且在会刊中列明的生产基地为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温州市人民政府2016年1月出具的温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和他案判决书、调解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评审阶段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受理时间、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均晚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故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该条规定之情形,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即: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

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上述三个要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诉争商标“LSYSNS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SNS”,且根据原告的陈述,诉争商标中的“L”代表辽宁省,“SY”代表沈阳市,“SNS”代表原告企业字号的拼音字头,因辽宁省和沈阳市均为地名,使用在商标中不具有显著性,故“SNS”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此部分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诉争商标在整体上未形成可以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参加过在乐清市主办的中国电器文化节以及原告的生产基地与第三人同处乐清市经济开发区这一事实,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气动元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有一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之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沈阳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人民陪审员 李 迎

人民陪审员 高 睿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凌博

书 记 员 邢 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