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1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杰,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建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锋、代建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医疗费中并未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偿金额,原审法院未予认定;2.本案中的伤残鉴定报告不应被采信。鉴定机构未适用仪器测量,仅凭肉眼观察就得出了踝关节完全受限的结论,显然与事实不符;3.原审法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错误。王小锋的被扶养人共有四个,其数额相加已超出一份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审计算不当;4.原审判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的认定标准过高。
被上诉人王小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代建厂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商业险含有不计免赔,因此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应赔偿全部医疗费,并且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为非医保用药;2.原审中的鉴定结论系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并且鉴定人也到庭作证,伤残报告应当被采信,并且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3.原审法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医疗费的认定均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代建厂未答辩。王小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代建厂赔偿医疗费7530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24258元、护理费15613.4元、残疾赔偿金1387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014.1元、交通费2424.4元、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20231.28元;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9日19时30分许,杨保彦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东营市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八路交叉路口时闯红灯,与沿东八路由南向北行驶王小锋驾驶的鲁E851**重型半挂车相撞,致王小锋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三大队认定:杨保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锋无责任。事发时,杨保彦系在从事代建厂指派的雇佣活动。涉案事故致王小锋右胫骨近端骨折、双侧腓骨骨折、双踝骨折(右)等。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30日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自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20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疗住院治疗,共计14天。经一审法院委托,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在2016年1月11日作出鉴定:王小锋涉案车祸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九级、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另查明,肇事无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1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致王小锋驾驶的鲁E851**重型罐式货车损坏,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山东金钊源物流有限公司,在(2014)东开民初字第76号一案中,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决中确认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山东金钊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山东金钊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59713元、施救费15000元,共计174713元。再查明,王小锋育有女儿王宇彤,2004年10月3日出生;儿子王浩宇,2009年7月18日出生;其父王军校,1951年6月25日生;其母刘美丽,1952年6月10日生,王军校与刘美丽共生育王亚妮、王亚锋、王小锋三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保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锋无责任,双方并无异议,予以确认。杨保彦系在从事代建厂指派的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代建厂承担。肇事无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代建厂赔偿。王小锋因涉案事故遭受以下损失:医疗费7530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0712.38元、护理费10803元、残疾赔偿金1387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014.1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和辅助器具费、病历复印费等财产损失270元,共计299250.79元。先由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除鉴定费外的其余损失176750.79元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125287元(保险金额300000元-赔付鲁E851**号车保险金174713元),余额51463.79元和鉴定费2500元,由代建厂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王小锋赔偿款120000元和125287元,合计245287元;
二、代建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小锋赔偿款53963.79元;
三、驳回王小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4元,由王小锋负担400元,代建厂负担5704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原审判决对王小锋的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交通费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焦点一。关于医疗费,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一审中未提交其与被上诉人代建厂签订的保险合同,亦未明确双方关于医疗费的具体约定,现二审中主张医疗费中需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王小锋有四个被扶养人,分别为其父母亲及儿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分别依照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小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的年赔偿总额亦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交通费,原审判决根据本案案情,考虑涉案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王小锋造成的精神痛苦及王小锋的居住地与其就医地点的距离,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原审中,被上诉人王小锋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委托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1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上诉人虽主张鉴定机构所采鉴定方法不当,但未明确应采用的鉴定方法,以及该种鉴定方法是否对鉴定结果产生了根本性影响,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代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强
代理
审判员 崔海霞
代理
审判员 郭明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