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6402号
原告:李海平,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委托代理人:林华,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阿吉木·依明,男,1979年3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
原告李海平诉被告阿吉木·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2月7日之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类羊毛衫共计2153件,总价为398335元。后被告于2012年10月份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14年8月13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结欠原告羊毛衫款3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欠款。现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羊毛衫货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6133元(该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1月31日起暂时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实际要求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确认尚欠原告3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到期一次性付清。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被告截止到2014年8月13日尚结欠原告货款300000元,其因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到期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延不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产生的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阿吉木·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平货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2元,减半收取30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凤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