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4600号
原告:刘晓安,男,汉族,1968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教,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静,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明罡,男,汉族,1969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屈罕洁,女,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刘晓安诉被告黎明罡、屈罕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教、刘婉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明罡、屈罕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安诉称,原告与被告黎明罡约定: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借款给被告黎明罡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每月2.5%。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按约定将60万元转到被告黎明罡指定的账户:户名为黎明罡的银行账户,自此借款合同生效。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黎明罡仅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20日及2015年3月5日各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共计三期利息45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黎明罡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黎明罡也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被告黎明罡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黎明罡均以各种理由拖延。
被告屈罕洁系被告黎明罡的配偶,上述借款在被告黎明罡与被告屈罕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屈罕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黎明罡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7日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为169200元;2、被告屈罕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黎明罡、被告屈罕洁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黎明罡、屈罕洁均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黎明罡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的内容:兹借到刘晓安现金6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借款利率每月2.5%,出款方式:黎明罡委托刘晓安将上述款项转账至借款人指定账户:黎明罡的招商银行龙岗支行账户。当日,原告向被告黎明罡的上述约定账户转账60万元。被告黎明罡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5日向原告支付三期利息各15000元,共计45000元。
被告黎明罡与被告屈罕洁于1997年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26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黎明罡、屈罕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其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行负担。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被告黎明罡向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黎明罡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未付利息之日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被告黎明罡与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屈罕洁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黎明罡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屈罕洁对被告黎明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明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晓安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屈罕洁对被告黎明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2元,由被告黎明罡、屈罕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兴安
人民陪审员 蔡丽璇
人民陪审员 段先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文凤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