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022-2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淮海中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15238393-5。
法定代表人:曹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飞,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执行人:陈化英,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9日委托安徽九华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徐飞位于宿州市北关,淮海北路以西,西昌北路以东安徽两淮北关新城E2-8#楼0101室的商品房(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宿字第××号)予以拍卖。上述房产经2016年6月29日、8月18日、11月2日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现申请执行人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35500000元接受上述拍卖的房产抵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徐飞位于宿州市北关,淮海北路以西,西昌北路以东安徽两淮北关新城E2-8#楼0101室的商品房(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宿字第××号)作价3550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偿债务。该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起转移。
二、申请执行人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艳峰
审 判 员 赵 路
代理
审判员 任鹏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宁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