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2243号原告黄绪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荣波,陕西恒典律师事务的律师。被告李美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华,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绪慰与被告李美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绪慰诉称,2012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汉滨区室,面积94.58平方米商品房以42.9万元出售给原告。付款方式为:由原告代被告偿还被告向第三人唐亮的借款本息42.9万元,用于折抵该购房款,并约定3个月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在代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条,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尚未给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为此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总是推说没时间。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交付房产证后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1.请依法判令履行房屋转让合同,责令被告李美兵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件。用以证实主体资格。2.房屋转让协议。用以证实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并约定房屋总价款42.9万元。3.被告李美兵出具的收到429000元房款的收条。4.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回执,用以证实原告通过自己所在的安康市方元格装饰有限公司向唐亮转款429000元的情况。5.李美兵向唐亮借款的借条二份,用以证实被告李美兵向唐亮借款40万元。6.安康市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用以证实房屋产权情况。7.安康市方元格装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实原告以方元格公司名义向唐亮转款。
被告李美兵辩称,对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欠第三人款项无法偿还,由原告代为偿还,因还债迫切故将房屋贱卖,合同显失公平。被告李美兵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美兵为偿还其向唐亮的借款,找到原告黄绪慰协商买房还款事宜。于2012年5月9日与原告黄绪慰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其位于汉滨区房屋以429000元出售给原告,因李美兵欠唐亮现金40万元,连本带息共计429000元,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唐亮后由被告出具购房款收条。在原告一次性支付款项后,被告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同时将房屋产权证原件交付,并在三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税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代被告向唐亮支付了429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429000元购房款的收条。后被告将房屋及产权证交付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故原告将其诉至我院。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件、房屋转让协议、被告李美兵出具的收到429000元房款的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回执、李美兵向唐亮借款的借条二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安康市方元格装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绪慰与被告李美兵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美兵提出,当时是为了还款才卖的房,该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但被告转让房屋既无意思表示的瑕疵,也未导致原、被告间的利益失衡,更没有在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黄绪慰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李美兵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李美兵亦履行了向原告黄绪慰交付房屋及产权证明的义务,被告李美兵现有义务协助原告黄绪慰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对原告黄绪慰要求判令被告李美兵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一款二项、第五十五条一款一项、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美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黄绪慰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汉滨区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逾期不协助,原告黄绪慰持本院已生效判决书自行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李美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娟
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
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晁 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