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2222执74-4号申请执行人余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19日,现住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2号。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15日,现下落不明。本院在执行余某某与李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李某某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祁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 高现海
审判员 马伯文
审判员 韩富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郝芳英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