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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行终144号

李天良、扶沟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8-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天良,扶沟县公安局,李思功,李素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6行终1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天良,男,汉族,1959年10月16日生,住扶沟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扶沟县公安局,住所地:扶沟县城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00589791-0。法定代表人田豪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局法制室民警。一审第三人李思功,男,汉族,1948年9月4日生,住扶沟县。一审第三人李素红,女,汉族,1972年11月25日生,住址同上,系李思功之女。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景威,扶沟县曹里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天良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2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天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军,一审第三人李思功、李素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景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5月4日上午8时许,在扶沟县江村镇姚皂行政村北李村南地,李天良与其地邻居李思功因李天良挖路边的土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双方撕扯,李天良、李思功互相殴打对方,后李思功的女儿李素红参与进来将李天良的胳膊咬伤。经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李天良、李思功伤情属轻微伤。2016年6月1日,扶沟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分别以殴打他人为由,给予李天良行政拘留5日;给予李思功行政拘留3日;2016年7月1日,给予李素红罚款200元。行政处罚均已履行完毕。李天良对处罚其的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李天良与其地邻李思功因李天良挖路边的土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双方撕扯,李天良、李思功互相殴打对方,后李思功的女儿李素红参与进来将李天良的胳膊咬伤。经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李天良、李思功伤情属轻微伤。扶沟县公安局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询问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告知相关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决定书,该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扶沟县公安局根据收集证据认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的扶(江)行罚决字(2016)0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李天良所诉其与第三人撕扯,被上诉人处罚其行政拘留5日,而处罚李思功行政拘留3日显失公正的问题,扶沟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处罚是根据全案案情及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综合分析后作出的行政处罚。综上,李天良要求撤销扶沟县公安局作出的扶(江)行罚决字(2016)0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李天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扶沟县公安局的处罚并无违法和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天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天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整个事情经过的责任完全在于两第三人,上诉人整个过程都是受害者。被诉处罚决定明显显示公正,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扶沟县公安局辩称,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和第三人因地边问题发生纠纷,不是上诉人所说的第三人无理取闹。农村地里的生产路较窄,来往车辆不好通过,当时上诉人在挖土,第三人李思功怕越挖路越不好走,就提醒上诉人不要再挖,上诉人不听劝阻,产生纠纷,双方互相殴打,互有责任,我方根据案件情节,依法对双方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并没有显示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李思功、李素红述称,被上诉人扶沟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殴打六十多岁的第三人李思功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也给第三人造成了人身伤害,根据治安管理法第43条规定,应当对上诉人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和罚款,一审法院同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两第三人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被上诉人分别对上诉人和两第三人进行处罚;上诉人认为对自己处罚五天,对第三人李思功处罚拘留三天,对第三人李素红罚款200元,属于处罚不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和对第三人进行的处罚,均属于情节较轻的范畴,被上诉人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在统一的处罚幅度内,具有自由裁量的处罚权利,被上诉人并没有滥用自由裁量权,其处罚结果也并没有显示公正。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处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天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成飞

审判员  王福生

审判员  胡文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高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