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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114执终2427号

赵洪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洪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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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114执终2427号移送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张林才,院长。被执行人赵洪海。案由:合同诈骗罪(罚金)。移送机关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赵洪海合同诈骗罪一案的(2015)武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在法定期限内移送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赵洪海缴纳罚金人民币110000元;退赔被害人崔某人民币11000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执行人赵洪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现暂无法处置。经查,被执行人赵洪海名下无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等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赵洪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0114执2427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学江

审判员  王建忠

审判员  任树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付国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