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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执1417号之一

陈金泉、周柏松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金泉,周柏松,蒋杏仁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14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金泉,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周柏松,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蒋杏仁(系被执行人周柏松之妻),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15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周柏松、蒋杏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柏松、蒋杏仁向申请执行人陈金泉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71元、执行费1875元。本院在执行过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5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政权

审判员  袁宪华

审判员  陶宗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段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