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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1民初552号

谭利与青海兴皓矿业有限公司、青海兴皓矿业有限公司海东商砼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谭利,青海兴皓矿业有限公司,青海兴皓矿业有限公司海东商砼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21民初552号原告谭利,男,汉族,1960年5月11日生,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委托代理人张继凯、李宝年,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兴皓矿业有限公司,现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戚成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青海兴皓矿业有限公司海东商砼分公司,现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戚成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谭利与被告青海兴皓矿业有限公司、青海兴皓矿业有限公司海东商砼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利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平安区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料,被告支付石料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砂石料,被告陆续支付一部分石料款并经双方对账目进行核算后,剩余92732元石料款未给原告付清。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砂石料款927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利的起诉。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18元退还原告谭利。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永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小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