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21民初552号原告谭利,男,汉族,1960年5月11日生,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委托代理人张继凯、李宝年,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兴皓矿业有限公司,现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戚成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青海兴皓矿业有限公司海东商砼分公司,现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戚成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谭利与被告青海兴皓矿业有限公司、青海兴皓矿业有限公司海东商砼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利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平安区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料,被告支付石料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砂石料,被告陆续支付一部分石料款并经双方对账目进行核算后,剩余92732元石料款未给原告付清。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砂石料款927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利的起诉。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18元退还原告谭利。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永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小花 来源: